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楊識達 (原名: 楊宗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向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遲延履行時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積欠新臺幣
(下同)13萬2715元(本金為12萬6527元、已計未收利息為
6188元),經催索無效,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交易記
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