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曾子豪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四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於民國91年間,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新臺幣(下同
)29,494元,及自9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
第315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富
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67445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所積欠,且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況,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然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富邦銀行於91年間,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將該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1年間向鈞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迭於101、103、108年間均持續以系爭債權
憑證向鈞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本件利息請求權
確有罹於時效,故減縮後聲請執行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91年7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乙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反面解釋,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者僅以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限。原告雖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及否認為債務人云云,惟此均係
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自不許原告嗣後另藉債務人
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顯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不符。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⒊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
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
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2日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
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時效因而中斷,另於
96年1月12日起之利息部分之時效因而中斷,於此之前之利
息則因時效完成,原告提出抗辯而無法請求,嗣本院並於10
1年7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時效重行起算。被告復分別於101年
12月17日、103年9月26日、108年8月14日再次執行,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445號強制執行
聲請狀可稽,均在5年內接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揆前說明,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4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 官游誼
附表:
┌──┬─────┬───────────────────┐
│編號│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新臺幣)││
├──┼─────┼───────────────────┤
│1│2萬9,494元│自96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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