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埔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曾冠諭
       劉傑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076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曾冠諭、劉傑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4月23日21時55分許。
(2)地點:南投縣○○鎮○○路○○○號。
(3)行為:被移送人曾冠諭、劉傑民,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曾冠諭、劉傑
民前揭時間一同至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夯三小
餐廳聚餐,因被移送人曾冠諭不滿被移送人劉傑民談論其父
親工作態度問題而發生爭執,遂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
人曾冠諭、劉傑民於警詢時自承綦詳,並與證人 潘英澤 及張
豈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示意圖2張附卷可
證。至被移送人曾冠諭、劉傑民於警詢時雖稱其僅有互相拉
扯,並無鬥毆情事,然被移送人曾冠諭、劉傑民所為之互相
推擠、拉扯行為,已生身體接觸而得預見可能發生傷害之結
果,已屬互相鬥毆行為甚明,是被移送人曾冠諭、劉傑民僅
空言否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移送人
曾冠諭、 劉傑民間 有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等
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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