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廖家慧 原名 廖錦雲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
JCB,被告迄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07,679元未給付,其中205,385元為消費款,1,394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其他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固定利率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有477,445元餘款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77,445元、手續費為7,564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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