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人頭帳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07月0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丙○○於97年09月12日,見夾報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自稱弘山法拍屋公司人員周先生(或 小周 )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自稱弘山法拍屋公司人員周先生(或小周)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申辦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9月12日,在桃園縣楊梅鎮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提款卡各
1枚後,於同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圓環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各1枚,交付予該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被告丁○○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9月05日至同年月0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轄蘆竹景興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各1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與自稱臺新銀行人員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8月15日至同年09月26日間,由自稱臺新銀行人員之成年女子先後接續打電話向住於高雄縣仁武鄉之乙○○佯稱:妳身分遭冒用,需至銀行依我指示辦理轉匯始能解決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錯誤,先後於97年08月15日,由中國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 汪誠康 (另案辦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08月27日,由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33萬元入 陳明華 (另案辦理)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08月29日、同年09月03日,各由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各存款29萬元、29萬元入 陳信良 (另案辦理)於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09月05日,由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42萬元入 吳俊霖 (另案辦理)於陽信商業銀行左營海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09月08日,由高雄縣鳥松郵局,匯款16萬元入丁○○上開蘆竹景興郵局帳戶內;於97年09月17日,由玉山銀行某分行,存款20萬元入丙○○上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於97年09月18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0萬元入 鄭旭城 (另案辦理)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09月19日,由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存款60萬元入 林子揚 (另案辦理)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09月26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存款80萬元入 劉淑琴 (另案辦理)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分別以臨櫃提款、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上開存入丙○○帳戶之款項。則於存入當日及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該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與自稱某辦案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9月23日14時18分許,由自稱某辦案人員之成年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甲○○佯稱:妳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需要妳拿錢來作暫時性資產凍結及分案調查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錯誤,於97年09月23日,由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存款30萬元入丙○○上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上開存入丙○○帳戶之款項,於存入當日,即經以語音轉帳轉出一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夾報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自稱周先生(或小周)之人聯絡,而前往開立上開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於開戶當日,於上開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自稱周先生之人,並提供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辯稱:其係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稱周先生之人說其財力不夠,要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要幫伊作假的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手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於97年09月初,將上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裡,停在桃園火車站前,約隔一星期才去騎車,當時發現存摺、提款卡雨衣與零錢約100餘元掉了,在同年09月底發覺不對,才去郵局把帳戶停掉,其將密碼放在提款卡片裡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丙○○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被告丁○○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汪誠康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01份、個人基本資料表影本01份、印記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陳明華上開帳戶之申請書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陳信良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細影本01份、吳俊霖上開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印鑑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鄭旭城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林子揚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劉淑琴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單影本0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0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0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02份、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01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0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02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丙○○所辯:其係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若對方要求被告丙○○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係供為被告丙○○交付利息匯入、提領之用,衡情對方可輕易自行申辦取得帳戶供被告丙○○匯入利息之用,實無要求被告丙○○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必要,否則被告丙○○縱已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且將利息匯入,仍可隨時止付,使之無法領取利息。又對方若係欲以之供為所貸款項匯入之帳戶,則僅需被告丙○○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亦無要求被告丙○○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否則因被各丙○○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並提供密碼,則對方隨時可將款提領,被告丙○○反而無法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又被告丙○○若符合貸款資格,理當自行申辦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代辦,始能確保迅速順利貸得款項。依被告丙○○所稱:自稱周先生之人說其財力不夠,要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要幫伊作假的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云云,顯見被告丙○○之資力、信用條件並不符銀行貸款條件,依被告丙○○所述:對方告知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要幫伊作假的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云云,則被告 陳進才 顯可知悉對方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係欲製作不實之存、提交易明細,欲向銀行施詐貸款或為其他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之用甚明。被告丙○○係見夾報之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絡,與對方並不認識,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並提供密碼,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以卡片跨行提款,語音跨行轉帳方式,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一空,可見被告丙○○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丙○○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曾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人頭帳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07月0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刑事簡易判決01份可憑,其於前案確定執行後,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若同時由他人取得,將可以之為人頭帳戶知之甚明,且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更應妥慎保管,並分離放置,果有遺失、失竊時,更應知迅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止付。依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於97年09月05日提領1000元等情,而被告丁○○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丁○○該帳戶於97年09月05日,確有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1000元(另跨行手續費6元),於97年09月08日被害人乙○○匯入16萬元,並於同日經以郵局臨櫃提款12萬元,另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2次,每次提領2萬元(另每次跨行手續費6元)等情,足認於97年09月08日時,正犯成員已取得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並知悉密碼,而於當日以之供為被害人乙○○款項存入之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乙○○款項存入後,迅即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輸入密碼,向郵局臨櫃提領其中12萬元,且迅即以卡片數入正確之密碼,跨行提領4萬元。被告丁○○有前開幫助詐欺前科,已知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應妥慎保管,分離放置,其竟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於97年09月初,將上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裡,停在桃園火車站前,約隔一星期才去騎車,當時發現存摺、提款卡雨衣與零錢約100餘元掉了,在同年09月底發覺不對,才去郵局把帳戶停掉,其將密碼放在提款卡片裡云云,非但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妥慎保管、分離放置,有違存摺應與印鑑章、密碼3者分離放置,提款卡應與密碼,亦應分離放置之設置印鑑章、密碼之目的。足認被告丁○○應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情事。被告丁○○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一併交付,且提供密碼,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臨櫃提領、卡片跨行提領該款項;顯見被告丁○○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丙○○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侵害該2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接續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為幫助犯,亦祇成立
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丁○○有如事實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已如前述,又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惡性較重,被告2人各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其中被害人匯入、存入被告丙○○帳戶之金額計達50萬元,犯情較重,匯入被告丁○○之金額為16萬元,犯情相對較輕,且上開存入款項已分別由正犯提領、轉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2人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均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等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