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連福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福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福興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被告甲○○、丁○○並於同日另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就被告連福興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連福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連福興公司於96年8月3日填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15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56%計算,借款期間自96年8月3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連福興公司自96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2,58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