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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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卷第18頁背面)。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惟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不法份子犯罪之風氣,並使詐騙集團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然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告舒大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麗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2段86之3號6樓現居臺中市○○路○段86之3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賢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舒大偉可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一銀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㈡甲○○可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不知情之 吳安婷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下稱富邦襄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㈢陳羽賢可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有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下稱合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㈣黃美麗可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台新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以綽號「小米」之女子名義,撥打電話聯絡乙○○,誆稱其有從事援交,惟為確認乙○○是否具有軍警之身分,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入款項,以便雙方援交,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8000元、10000元及3000元匯入舒大偉上開帳戶內;將12310元匯入陳羽賢上開帳戶內;將26000元匯入黃美麗上開帳戶內;將10310元匯入吳安婷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而前揭數筆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舒大偉、甲○○│證明上開銀行帳戶分別為渠│││、吳安婷、黃美麗之│等所開設,而上揭存摺、提│││供述│款卡及密碼分別為其等所有││││之事實。│├──┼─────────┼────────────┤│2│被害人乙○○之指證│證明其因遭電話詐財而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價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3│一銀龍潭分行97年3│證明上開帳戶係分別為被告│││月19日一龍潭字第│等人所開設,且被害人將事│││639號函附客戶資料│實欄所載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及交易明細資料、富│告等人帳戶後,即遭提領殆│││邦襄陽分行97年3月│盡之事實。│││19日(97)北富銀襄││││陽字第014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大雅分行97││││年3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703542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庫桃園分行││││97年3月18日合金桃││││作字第0970001283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提款││││機匯款單據影本2紙││││。││└──┴─────────┴────────────┘
二、核被告舒大偉、甲○○、陳羽賢及黃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等提供帳戶之犯行係屬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尚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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