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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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91年11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3萬9138元(其中消費款23萬3487元、循環利息3651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2000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2月5日申請貸款,向原告借用50萬元,約定
分50期、於每月23日攤還,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23日止,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51萬6774元(其中本金51萬6294元、違約金480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59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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