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72、13242、1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03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桃園縣蘆竹鄉中華郵政股桃園郵局所轄蘆竹錦興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在桃園縣蘆竹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在桃園縣蘆竹鄉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一併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
該成年人與自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7日某時,由該自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高雄縣之甲○○佯稱:你之前購物被設定為分期付款,我可以幫你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請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03月27日19時11分許,在某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入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經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該成年人與自稱購物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7日,由該自稱購物賣家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乙○○佯稱:要幫你取消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云云;接續由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乙○○佯揚:本行有收到商家傳真要取消分期,請你到款機前作聯合徵信確認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03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6998元入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該開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該成年人與自稱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7日20時許,由該自稱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之戊○○佯稱:妳之前購物,被設定為約定轉帳,將每月扣款,請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03月27日20時35分許、同日其後某時,在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10248元入丁○○上開蘆竹錦興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丁○○帳戶之其中29
998元該筆,於匯入同日,經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提領一空。戊○○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該成年人與自稱鼎立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人、自稱臺灣土地銀行值班主任之成年人、自稱臺灣土地銀行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7日20時10分許,由該自稱鼎立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己○○佯稱:你向本公司購物,因本公司新進小姐還不熟悉操作作業,將你的資料輸入為長期合作優良買家,會分12期每月從你銀行帳戶扣款。我會幫你處理好再通知你云云;於同日20時30分許,接續由自稱臺灣土地銀行值班主任之成年人打電話向己○○佯揚:本行有收到鼎立的傳真,你有沒有被扣款?請你至提款機查詢餘額,列印明細保留3至5日,以查看該期間有無發現異常扣款云云;於同日20時45分許,接續由自稱臺灣土地銀行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己○○佯稱: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連線作業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03月27日20時56分許,在某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29999元入丁○○上開蘆竹錦興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己○○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該成年人與自稱綽號 小琳 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月28日17時30分許,由該自稱綽號小琳之成年女子在網際網路聊天室與住於桃園縣之丙○○網路聊天,並於同日20時許佯稱欲約丙○○見面云云,嗣並打電話向丙○○佯稱:要先確認你的身分,請至附近提款機存款至指定帳戶,以方便確認你是否具有軍警身分云云、你存入款項失敗,導致我們電腦系統發生錯誤,要陸續依指示作存款動作,系統始能回復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03月28日22時46分許、同日22時48分許、同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1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以無卡存款29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元入丁○○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於98年03月29日00時41分許、同日00時43分許、同日00時44分許、同日00時4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存款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入 黃詩雲 (另案辦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存入丁○○、黃詩雲帳戶之款項,於存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分別以卡片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3帳戶均為其所開立者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其係於98年03月27日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於98年03月31日15時30分許,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發現後3日欲向上開郵局、銀行掛失時,才知該等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戶。其無法確定在何處遺失,其將上開3帳戶之密碼都寫在1張紙上與該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一個小袋子內一併遺失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己○○、戊○○、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函01份及所附送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1份、交易明細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01份及所附送之被告於蘆竹錦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印鑑卡友本01份、交易明細01份、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送被告於該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明細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01份及所附送黃詩雲於該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0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5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5份、該行自動化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憑。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上開被害人各係於98年03月27日、同年月28日將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內,且分別有於匯入或存入當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確有於98年03月19日提領5000元,其後至98年03月26日間該帳戶並無其他存提交易之紀錄等情,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最後1次使用,係於98年03月20幾日,其領5000元等情,顯見正犯成員均知悉該3帳戶之密碼,故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迅速且正確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且被告曾於98年03月19日提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款項5000元,當時其顯然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被告所辯其於98年03月27日已發現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理應於發現當時迅即報警或向郵局、銀行掛失,訊即將上開帳戶止付或經由警察機關通報金融機購通報警示,因被害人分別係於98年03月27日至28日陸續受騙而匯入款項,且大部分已遭提領,若被告確係遺失,且於所稱發現日之98年03月27日即掛失或報警,即可使正犯因該等帳戶之全部或一部,已於被害人匯款前被掛失止付,無法領出款項而不以之為人頭帳戶使用;或縱以之為人頭帳戶使用,亦無領出款項。然被告竟於所稱發現遺失後3日後或於同年月31日15時30分許,始欲向上開銀行、郵局掛失止付,且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又依上開說明,其縱怕忘記而須另以書面記載,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確保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然被告竟稱將上開3帳戶之密碼寫在1張紙上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置而一併遺失云云,亦大悖於常情。又由前開所述,被告於98年03月19日仍持上開帳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5000元,而該等帳戶於98年03月27日、同年月28日,即分別由被害人匯入、存入上開款項,大部分並於匯入同日經提領。則被告交付之日期,應係在98年03月19日至年月27日間某日。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且提供密碼,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轉帳該等款項;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5被害人,而侵害被害人5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戊○○、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戊○○、丙○○各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戊○○、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5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不低,被害人5人匯入其該3帳戶之款項,大部分已由正犯分別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