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丙○○均係丁○○之友人,丁○○因懷疑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德彰 )前曾向甲○○為無理之舉動並為惡意中傷丁○○之事,丁○○因而對乙○○心生不滿,欲教訓乙○○並強使乙○○認錯道歉,丙○○則為丁○○之友人,亦欲為丁○○出氣,遂於民國97年9月28日8時41分至44分間,三人相繼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2號之「江老爺檳榔攤」內,要求乙○○前往對面興安路7號由丁○○所經營之「健安堂國術館」內,欲談判雙方間之不快與誤會,旋於同日8時47分許,乙○○應三人要求進入該「健安堂國術館」內,然因乙○○初始對於丁○○、甲○○所質疑乙○○先前之所作所為均予以否認,丁○○、甲○○、丙○○對於乙○○所為之解釋心生不滿,遂於同日8時57分許,三人共同基於以私行拘禁、傷害等強暴方式及出言恐嚇之脅迫方式迫使乙○○行下跪認錯道歉等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健安堂國術館」唯一對外出入口之一樓鐵捲門予以全部放下關閉,使乙○○無得離開「健安堂國術館」,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將乙○○私行拘禁在該「健安堂國術館」內;次由甲○○、丙○○命乙○○下跪道歉後,丙○○先持電風扇作勢毆打乙○○,復以手腳毆打乙○○,甲○○則以手腳對乙○○拳打腳踢,致使乙○○受有左前臂、右上腹壁、左大腿、背部及右前臂多處淤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其間又由丁○○出言向乙○○恫稱:「如果不向我道歉,要讓你死,不讓你走出這裡」等語,並另掐住乙○○的脖子對其恫稱:「你不知道做國術的,手腕腕力都很大,打架都攻擊致命點,脖子就是致命點之一」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不堪遭私行拘禁、毆打及恐嚇,亦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乃迫於無奈向丁○○為下跪、認錯、道歉之無義務之事,迄同日上午11時許,丁○○等三人始同意乙○○離開該「健安堂國術館」,乙○○總計遭私行拘禁限制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餘。
二、上開事發後,丁○○未善罷干休,復於97年10月1日22時許,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去電乙○○並出言恫嚇稱:「我叫你跟我道歉到底要不要道歉?你在找死喔!你今天不知道我在臺中間育有交陪(台語),你的檳榔攤店若敢開,試試看!我讓你這家店永遠沒有辦法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事由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於前述97年9月28日事發後,為箝制及懼怕乙○○向司法機關報案,另又單獨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乙○○並未於97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江老爺檳榔攤」內,持煙灰缸或其他物品對其攻擊,竟於98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檢具診斷證明書,誣指乙○○涉犯前述傷害犯行,而向松安派出所之員警提出傷害之告訴。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審理時,業依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份對告訴人乙○○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當已完足對被告丁○○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故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觀諸卷附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形式及其要旨,其「病名」欄係記載:「1.左前臂、右上腹壁、左大腿、背部及右前臂多處淤挫傷。2.頭部挫傷。
(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於民國97年10月1日,因上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治療M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診斷證明書末段亦載明:「以上病人經本院診斷屬實特予證明。」、「院長: 林正介 。診治醫師:住院醫師 郭俊輝 (醫師證書字號略)。」等文字,亦即該診斷證明書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得排除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者,例如私人違法取證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之構成要件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蓋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即可窺知立法者明確表示對於違法竊錄、違法監察通訊行為之厭惡,因此,不僅認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及違法監察通訊之行為均為違法行為,且播送竊錄內容者,亦應受刑事處罰,亦明文規定洩漏、提供、使用違法監察通訊資料,屬民事不法行為,更為避免其侵害持續存在,就竊錄之物及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均採義務沒收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極盡一切能事,防制竊錄之物或違反監察通訊之資料得以重見天日,因此在審判中,不得採用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而刑事訴訟程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而人民之隱私權有不受侵犯之權利,固為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及妨害秘密罪章所明文保障之法益,然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維護亦應受保護,刑法各罪章亦設明文保障,是就具體個案而言,仍應就隱私權被侵犯之情節與具體保護法益間之兩害相權之。查本案由告訴人乙○○所錄製之被告丁○○於97年10月1日22時許之電話通話內容,為告訴人乙○○單方所為,乃告訴人乙○○因恐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遭受侵害,為蒐集被告丁○○犯罪實證以求自保,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而以類於自助行為方式,對於他人之自由權利施以拘束,其既本於被害人立場,為保全其被害之證據,又無法即時以公權力保全之情形下,自力救助取得錄音內容,要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之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應認其行為並非法所不許。從而,告訴人乙○○所提出錄有被告丁○○電話通話內容之錄音,既未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刑責,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處罰之行為,復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手段,強令被告丁○○任其錄音,則據此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主張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監視錄影器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電腦播放設備播放後,再以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被告三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傷害等犯罪事實,辯稱:於97年9月28日早上,告訴人乙○○確有前來伊所經營之「健安堂國術館」內談判,談判過程中同案被告甲○○、丙○○有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毆打乙○○,但是伊沒有出手,伊有維護乙○○,伊也沒有對乙○○說:「如果不向我道歉,要讓你死,不讓你走出這裡」等語,當天談判有把國術館的鐵捲門放下至地板,是因為伊的習慣是只要有朋友來找伊喝酒,伊就會把鐵捲門拉下,不讓外面的人看到裡面在做什麼,伊將鐵捲門拉下,並不是不讓告訴人乙○○離開的意思;於97年10月1日伊的確有打電話給乙○○,並在電話中對乙○○說:「我叫你跟我道歉到底要不要道歉?你在找死喔!你今天不知道我在臺中間育有交陪(台語),你的檳榔攤店若敢開,試試看!我讓你這家店永遠沒有辦法開...」等語,但這是因為在97年9月28日之後,乙○○有找人對伊嗆聲,97年10月1日當天還跟其餘將近10個人在乙○○的檳榔攤處,對著伊比中指並且罵伊,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對他說那些話云云。
2、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1)告訴人乙○○所提出錄有被告丁○○聲音之電話錄音,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有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虞,應無證據能力。(2)本件僅有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然就97年9月28日部分,被告丁○○拉下鐵門係因為當天是薔蜜颱風來襲,國術館未營業,被告丁○○因私人聚會之故,乃將鐵捲門拉下,並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且其間告訴人乙○○尚可接聽電話及上廁所,顯無自由遭受剝奪之情事;又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丁○○有掐其脖子,然其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頸部受傷之記載;另告訴人乙○○先於警詢指述被告丁○○出言稱:「(丁○○)嗆聲說我今天無法走出這裡,要我死」云云,次於偵訊中指稱:「如果我不向他道歉,要讓我死,他不讓我走出這裡,叫我不能開店」云云,再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解釋他(丁○○)不滿意,他要把我關在國術館裡面,就是不讓我活著出去,他說他叫丙○○來,就是要打我的」云云,其前後所述不同,應屬瑕疵指述,不足採信。(3)97年10月1日,係因告訴人乙○○先行召集友人對被告丁○○挑釁,並預謀錄音,然告訴人乙○○於當日22時許上開電話對話結束後,尚且與友人在檳榔攤內飲酒作樂,顯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故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被告甲○○、丙○○部分:訊據被告甲○○、丙○○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表示(詳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有關你告甲○○、丙○○、丁○○他們三位共同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指得是他們在97年9月28日早上8點多,在臺中市○○區○○路二段7號健安堂國術館內,對你涉嫌毆打,強拉鐵門不讓你出去?)是。」、「(問:你另外對丁○○提出恐嚇部分,指的是什麼?)97年9月28日在健安堂國術館內,丁○○對我說如果我不向他道歉,要讓我死,他不讓我走出這裡,叫我不能開店。聽完後,我會害怕,所以後來我隔二、三天才開店營業。」、「(問:他們三人如何傷害你?)當天丙○○拿電風扇打我,甲○○用拳腳打我,丁○○掐我脖子,然後叫丙○○打我。」、「(問:他們三人如何妨害你自由?)丁○○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出去,我要出去,但是丁○○不讓我出去,他說今天別想讓我走出去,後來我向他道歉求饒,所以到11點多,才讓我離開...」、「(問:你當天為何進國術館?)丁○○誤解我的話,是丁○○要我過去解釋,過去之後要我跟他解釋、道歉,我就說我沒有作過,也沒有講過,他就不爽,然後就把鐵捲門關下來,關下來後,他們就動手打我,丁○○關鐵門後,我就說我要離開回去作生意,但是丁○○就恐嚇我說,鐵門關下來,就是要讓我死,不讓我出去。」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3至14頁、第18頁);復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7年9月28日早上8時到11時,你有無去國術館,去的目的為何?發生何事?)當天我有去國術館...他們叫我過去丁○○的國術館把事情解釋清楚;我進去丁○○的國術館之後,他們叫我解釋清楚,但我的說明他們不滿意,然後丁○○就將鐵捲門拉下到底,他們就在國術館裡面打我。」、「(問:你說他們打你,誰先開始打你,用什麼東西打,是打你哪裡?)丙○○先開始用手打我頭部,甲○○是用手、腳打我身體,當時我整個人已經縮起來,用手護住頭部,所以他們誰打到我身體的哪個部位,我沒辦法確定,他們那時是叫我跪在地上,再來丙○○又拿電風扇打我,再來丁○○有掐我的脖子。」、「(問:你在國術館的那段時間內,丁○○有無向你說過任何恐嚇的言語?)丁○○說,我的解釋他不滿意,他要把我關在國術館裡面,就是不讓我活著出去,他說他叫丙○○來,就是要打我的。(問:丁○○何時講上開話語?)是在開始打我之前。(問:拉鐵門、說上開恐嚇話語、開始打你這三件事情的先後順序?)先拉鐵門,再說恐嚇的話,再來開始打我。(問:發生上開事情的時間?)我進入國術館後,至少十分鐘之後,丁○○才將鐵門拉下,緊接著就講上開恐嚇的話,並開始打我。」、「(問:你一開始進入國術館,既然是要跟對方解釋事情,為何後來爆發肢體衝突?)丁○○說我害他,他說甲○○告訴丁○○,我向甲○○說丁○○的壞話,丁○○要我承認,但我認為我沒作,所以我否認,丁○○不滿意就開始後面的事情。」、「(問:誰去把鐵捲門拉下來的?)丁○○。(問:丁○○拉鐵捲門當時,已經有人打你了嗎?)那時候還沒有。(問:那丁○○把鐵捲門拉下當時,你有無何反應?)我說我要回去做生意,店裡沒人顧,丁○○說不讓我回去。(問:丁○○說不讓你回去之後,又發生何事?)甲○○跟丙○○就叫我跪下向丁○○道歉。(問:你剛剛提到,丁○○有掐你脖子,但你又說你是跪趴在地上的狀況,那你如何判斷是何人掐你脖子?)我跪趴在地上時,是因為甲○○、丙○○二人都打我,但後來丁○○走過來叫我起來後,就掐著我脖子了,還跟我說,你不知道做國術的,手腕腕力都很大,打架都攻擊致命的點,脖子就是致命點之一。」、「(問:丁○○是何時向你說:『如果不向我道歉,要讓你死,不讓你走出這裡』等語?)是鐵捲門拉下之後,開始打我之前說的話。」、「(問:你於警詢時曾稱,你有求饒的情形,可否詳述?)他們鐵門拉下恐嚇我之後,我跟他們求饒,我先道歉,甲○○說道歉夠嗎,就說要我跪著,我就跪著說,都是我的不對,這時候還沒有開始打我,我求饒之後,他們就開始打我,他們打完我之後,我仍繼續跪著。」、「(問:被告三人是否均有對你拳打腳踢,均有叫你跪下道歉,並均有對你說:『如果不向我道歉,要讓你死,不讓你走出這裡』等語?)他們三人都有對我拳打腳踢,丙○○、甲○○叫我跪下向丁○○道歉,至於上開恐嚇的話,是丁○○講的。」、「(問:丙○○與甲○○對丁○○把鐵門拉下來,有無任何表示或為任何動作?)丁○○將鐵捲門拉下當時,甲○○、丙○○就在旁邊,不發一語。」、「(問:丁○○向你說:『如果不向我道歉,要讓你死,不讓你走出這裡』時,你是否感到害怕?)我當然感到害怕。」、「(問:甲○○、丙○○於國術館內,他們是否有向你表示,如果你不向丁○○道歉,就不能離開?)他們沒有明確的跟我這麼說,但以他們要求我跪下道歉,應該就是這個意思。」、「(問:國術館鐵捲門拉下後,國術館有無其它出入口,可供你自由離開?)沒有。」、「(問:97年9月28日上午,當天是颱風假,當時風勢雨勢如何?)早上還沒有雨,當時颱風才剛接近的樣子,風勢也沒有很大,並沒有大到說鐵捲門非拉上不可的程度。」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87至92頁)。
(二)衡諸告訴人乙○○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核與其前於警詢時所指述內容大致相符(按本院並未以告訴人乙○○前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惟尚非不得用於檢驗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之用,併此敘明)。其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告訴人乙○○是因為何事前往國術館?)我去邀請乙○○到丁○○的國術館,是為了向丁○○證實乙○○私底下對我的所作所為、騷擾,及對丁○○的誹謗、離間、批評我及丁○○之間的友誼。」、「(問:乙○○進入國術館之後,發生何事?)...乙○○問我們到底有什麼事,丁○○就請我問乙○○,究竟有無我先前告訴丁○○關於乙○○對我私下騷擾、誹謗丁○○及離間我與丁○○之間友誼的事情,乙○○對我支支吾吾的,我問他到底要不要承認,乙○○一直支支吾吾,不願意承認,欲強加解釋,我愈聽愈生氣,用手推了乙○○一下,我說男子漢大丈夫敢作敢當,乙○○就跟丁○○說,事情不是這樣,要求丁○○聽他講,我在旁一直要求乙○○要對他做的事情承認,不要辯解...我對乙○○說,你要道歉的對象是丁○○,不是我,枉費丁○○對你那麼好,乙○○要繼續解釋,我把他手推掉,不想聽他解釋...我當時跟丁○○說對這種人不要客氣,我就踢乙○○的腳一下,丙○○在旁看我動手,他也動手,丙○○就拿電風扇作勢要打乙○○...」、「(問:丙○○有無打乙○○?)有,有先用電風扇,也有用手,至於打到乙○○那些部位,我沒有注意。」、「(問:你剛剛所提,你當時非常生氣,你如何打乙○○?)我看乙○○支支吾吾,很生氣,我就用手有打到乙○○,腳也有踢到乙○○...」、「(問:97年9月28日早上8時40分以前,請乙○○到國術館之前,你跟丁○○於國術館內談論何事?)我把乙○○對我私下所作的事或所說的話告訴丁○○,因為我看不慣丁○○對乙○○比對我好。(問:你跟丁○○談論時,丙○○有無在場?)丙○○在場,也有聽到我們談論。」、「(問:當天於國術館時,你說乙○○支支吾吾的,你及丙○○於過程中,有無要求乙○○應該要跟丁○○道歉?)我有講,丙○○有無說,我沒有注意。」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97年9月28日上午8時40分左右,於丁○○的國術館你有無打乙○○?)有,我有用電風扇、手、腳打乙○○,但使用電風扇要打乙○○的時候,被丁○○搶走電風扇,我對乙○○是拳打腳踢,至於打到乙○○身體哪些部分,我不記得。」、「(問:你為何要打乙○○?)我在旁邊氣不過,因為丁○○對乙○○很好,我聽丁○○說之後我覺得,乙○○私下做一些、說一些對丁○○不好的話,我覺得乙○○是個小人。」、「(問:你自己跟乙○○有無任何恩怨?)沒有。(問:既然沒有任何恩怨,為何你會出手打乙○○?)就如同前述,我就是氣不過。」、「(問:97年9月28日當天上午於國術館內,甲○○有無出手打乙○○?)有,甲○○是以手腳對乙○○拳打腳踢。」、「(問:乙○○去國術館當時,檳榔攤還有其他人顧店嗎?)沒有,他的檳榔攤當時是有營業的狀態。(問:乙○○於國術館從8時40分待到11時許,這期間乙○○有無表示要離開國術館回去檳榔攤營業?)有,是事情解決後,他說要回去檳榔攤,後來丁○○就送他回去。」、「(問:國術館的鐵捲門是手動式或電動式?)電動式。(問:可否以手動方式拉起鐵捲門?)一個人無法以手動方式拉起。(問:若乙○○沒有跟丁○○道歉的話,你跟甲○○是否願意讓乙○○離開國術館?)這我不知道怎麼說,我們當天主要目的就是要把事情釐清,如果乙○○真的有說那些對不起丁○○的話,做過那些對不起丁○○的事,乙○○就應該要道歉。」等語在案(詳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關於事發當日被告三人邀求告訴人乙○○前往國術館談判之原委、談判過程中國術館鐵捲門完全拉下關閉、被告甲○○、丙○○有毆打告訴人乙○○,以及被告甲○○、丙○○確有要求告訴人乙○○應向被告丁○○下跪道歉等情節,告訴人乙○○歷次證述內容及被告甲○○、丙○○上開證述內容核屬相符;次參以告訴人乙○○嗣於案發後三日即97年10月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其身上尚留有「左前臂、右上腹壁、左大腿、背部及右前臂多處淤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警卷內);並佐以經警調取設於「健安堂國術館」騎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播放勘驗後,證實被告甲○○、丙○○先於當日8時41分許自該國術館相繼出發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被告丁○○繼而於同日8時44分許亦步出該國術館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行去,迄同日8時47分許,告訴人乙○○隨同步行進入該國術館內,以上過程有播放勘驗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詳核退字卷第9至17頁);再觀諸案發當日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既有營業,若僅是單純前往被告丁○○經營之國術館談事情,應不至於置自己生意不顧長達2小時有餘,且被告丁○○又於告訴人乙○○進入國術館後10分鐘左右,旋即將國術館鐵捲門拉下關閉,告訴人乙○○更無法顧及營業中之檳榔攤之狀況,衡諸常情,告訴人乙○○應係在意志及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始於該國術館停留長達2小時有餘;綜上所述,足徵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為實在,而得採信。
(三)雖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就被告丁○○涉案部分,均係證稱被告丁○○並無掐住告訴人乙○○脖子,亦無對告訴人乙○○出言恫稱:「如果不向我道歉,要讓你死,不讓你走出這裡」等語,以及告訴人乙○○自知理虧所以下跪道歉云云,且均證稱被告丁○○於談判過程中出言制止、出手阻擋被告甲○○、丙○○對告訴人乙○○之肢體攻擊及言語命令云云。然查,本案緣於被告甲○○於案發前告知被告丁○○關於告訴人乙○○曾向被告甲○○為無理之舉動並惡意中傷被告丁○○之事,因而引發被告丁○○之不滿,被告三人繼而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1分至44分間,相繼到告訴人乙○○經營之檳榔攤要求告訴人前來國術館談判,且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於案發當時為正在營業之狀態,亦無人幫忙顧店之情形下,告訴人乙○○理應無在國術館鐵捲門完全拉下關閉,無法目視、掌握其檳榔攤之狀況之情形下,猶仍隨己意恣意在該國術館內逗留2小時有餘;而觀諸告訴人乙○○留滯該國術館期間,在國術館鐵捲門拉下後,被告甲○○旋即質問告訴人乙○○關於彼此間之不愉快之事,被告甲○○、丙○○並隨之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在鐵捲門已拉下且無其它對外出入口可供離去,且寡不敵眾之態勢之下,意識到若非順從被告三人之要求,恐難以脫身,因而出於對己身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下,始為下跪、認錯、道歉等舉措,是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告訴人乙○○係自知理虧下跪道歉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不合,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況被告丙○○本與告訴人乙○○素無怨隙,告訴人乙○○與被告丁○○、甲○○間之糾紛亦與被告丙○○無關,是苟非被告丙○○於被告丁○○拉下國術館鐵捲門前,已然知悉被告丁○○、甲○○要求告訴人乙○○前來國術館之目的在於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告訴人乙○○下跪認錯道歉,因而於事前接受被告丁○○之指示及事發當時獲得被告丁○○之容任與同意,而允以協力促成,被告丙○○理當無逕行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乙○○,並附和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乙○○下跪道歉之動機與必要;此外,本案發生地點既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國術館內,倘被告丁○○與被告甲○○、丙○○間並無私行拘禁、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丁○○理應無逕行放下鐵捲門,使告訴人乙○○無法顧及其正在營業中之檳榔攤之狀況,並任由被告甲○○、丙○○毆打告訴人乙○○之道理。另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載有告訴人乙○○尚受有頸部瘀挫傷等情,然核諸告訴人乙○○係證述: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掐住其脖子係稱:「你不知道做國術的,手腕腕力都很大,打架都攻擊致命點,脖子就是致命點之一」等語以觀,堪認被告丁○○掐住告訴人乙○○脖子的目的在於威嚇告訴人乙○○,而非遂行致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是縱令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有告訴人乙○○受有頸部瘀挫傷一節,尚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證據之可信性。是以,綜觀上揭案發原委、案發地點、案發過程以及被告甲○○、丙○○及告訴人乙○○均明確證稱當天談判目的就是要告訴人乙○○向被告丁○○道歉一情,顯見被告丁○○確係本件犯罪之主使者,是以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另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聲請調查證人 周金田 、 楊雅民 ,然本院核諸其二人並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委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要旨供參)。基上所述,本案既係由被告丁○○先將國術館唯一對外出入口之一樓鐵捲門予以全部放下關閉,使告訴人乙○○無得離開該國術館,次由被告甲○○、丙○○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並命告訴人乙○○向被告丁○○下跪道歉,再由被告丁○○以掐住告訴人乙○○頸部恫稱做國術之人都攻擊頸部之致命點以及恫稱若不道歉就不讓告訴人乙○○離開等恐嚇話語,最後迫使告訴人乙○○對被告丁○○為下跪、認錯、道歉之無義務之事,顯見本案非惟由被告丁○○所主使,且被告丁○○、甲○○、丙○○對於此行目的在於強使告訴人乙○○向被告丁○○下跪認錯道歉一事,彼此認知無訛,且允以互相協力促成,縱被告三人係分別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然渠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就上揭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均應共同負責,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甲○○、丙○○之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是被告三人如「犯罪事實一」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頁),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按(詳警卷內),且被告丁○○亦坦承確有於98年10月1日22時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乙○○稱以:「我叫你跟我道歉到底要不要道歉?你在找死喔!你今天不知道我在臺中間育有交陪(台語),你的檳榔攤店若敢開,試試看!我讓你這家店永遠沒有辦法開...」等語無訛。是衡諸被告丁○○於案發三日前即97年9月28日甫對告訴人乙○○為上揭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被告丁○○繼而再對告訴人乙○○為上開明示、暗示將危及告訴人乙○○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衡諸常情,確已達造成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程度。從而,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亦不足採,其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周金田部分,縱令待證事實(即告訴人乙○○於9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有向被告叫囂、挑釁之舉動)屬實,然亦無解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成立,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詳警卷;98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2226號影卷第6至9頁、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甲○○前於98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對告訴人乙○○誣指提出傷害告訴之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詳上開影卷第10至13頁、第16頁)、告訴人乙○○所持用0923******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詳上開影卷第19至21頁;證明告訴人乙○○於97年9月29日並未在臺中市境內)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被告甲○○此部分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供參)。
(二)故核被告丁○○、甲○○、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復與經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並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在案,並經被告甲○○、丙○○均為認罪之表示,附此敘明。被告丁○○、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前述私行拘禁之強暴方式及出言恐嚇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行下跪認錯道歉等無義務之事,其等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被告丁○○、甲○○、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作為渠等遂行私行拘禁所使用之強暴方式,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暨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與如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有隔,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丁○○、甲○○、丙○○僅因與告訴人乙○○間之嫌隙,動輒以私行拘禁、傷害等強暴方式及出言恐嚇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行下跪認錯道歉等無義務之事,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有餘,被告丁○○復不善罷干休,又於其後在電話中出言恫嚇告訴人乙○○,渠等所為,對於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妨害甚鉅,另被告甲○○為箝制及懼怕告訴人乙○○向司法機關報案,更為誣指告訴人乙○○傷害之告訴,其動輒以司法資源遂行報復告訴人乙○○私人恩怨之犯罪動機,更為可議,而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己身涉犯刑責坦認在卷,渠等犯後態度有別,又被告三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犯罪分工不同,參與情節亦有輕重,另被告甲○○、丙○○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二份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惟被告丁○○則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甲○○、丙○○所犯私行拘禁罪,及就被告丁○○部分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丙○○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所犯誣告罪、被告丙○○所犯私行拘禁罪,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於本案所犯誣告罪,既經本院同時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故就其所犯私行拘禁罪所判處之拘役40日部分,核諸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合,故此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