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2
2、1847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壬○○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一)(二)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1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與(三)合併定應執行4年8月,於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撤銷假釋(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先後5次各於如附表編號1、2、5、7、9所示之時、地、犯罪手法,乘丁○○、己○○、子○○、甲○○、辛○○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財物得手;先後2次各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地、犯罪手法,竊取庚○○、戊○○所有之重型機車;先後2次各於附表編號4、6所示時、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癸○○、乙○○所有之機車車牌(搶奪、竊盜之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所載),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桃園市○○街○○○號壬○○之母親丙○○住處扣得車號000-000重型機車1輛、白色安全帽1頂,嗣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208室壬○○住處扣得犯案時所著口罩1個、上衣1件、牛仔褲1件、搶奪辛○○所得之MOTOROLA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8偵字第16322號卷第9至12頁、第116至117頁、第128至129頁、第136至139頁,98偵字第18
474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21至24頁),並有證人丙○○、 黃文棋 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見98偵字第16322號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0輛、白色安全帽1頂、犯案時所著口罩1個、上衣1件、牛仔褲1件、搶奪辛○○所得之MOTOROLA行動電話2支)、車號000-000重機車之代保管單可佐(見98偵字第16322號卷第82頁、第92至94頁、97至99頁),此外尚有:
(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⑴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見98偵字第16
322號卷第16至19頁、第156頁)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同前卷第20頁)
(二)附表編號2之事實:⑴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見98偵字第16
322號卷第21至22頁、第147頁)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同前卷第24頁)⑶被告行搶前,先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附近竊取機車後,再
騎乘車號不詳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同前號卷第25頁)
(三)附表編號3之事實: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98偵字第18474號卷第6
頁正、反面)⑵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見同前卷第7頁

(四)附表編號4之事實:⑴被害人癸○○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陳述(見98偵字第16
322號卷第59頁至60頁、第164至165頁)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重
型機車)(見同前卷第61頁)⑶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見同前卷第62頁)⑷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
前卷第69至71頁)
(五)附表編號5之事實:⑴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見98偵字第16
322號卷第27頁至30頁、第32至33頁、第167至168頁)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同前卷第31頁)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4張(見同前卷第35至36頁)
(六)附表編號6之事實:⑴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見98偵字第16
322號卷第63頁、第153至154頁)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重
型機車)(見同前卷第64頁)⑶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見同前卷第65頁)
(七)附表編號7之事實:⑴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見98偵字第16
322號卷第39頁至40頁、第42至44頁、第150至151頁)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同前卷第41頁)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6張(見同前卷第45至47頁)
(八)附表編號8之事實:⑴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見98偵字第18
474號卷第8至11頁,98偵字第16322號卷第161頁)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重
機車)(見同前卷第12頁)
(九)附表編號9之事實:⑴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見98偵字第16
322號卷第51頁至52頁、第54至54頁背面)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被告住處扣得之2支行動電話為被害
人辛○○遭搶奪之財物(見同前號卷第55頁)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6張(見同前卷第56至58頁)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司法院院字第1116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5、7、9所示被害人之手提包或揹在肩上(編號1)、或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編號
2、5、7)、或拿在手上(編號9),分別係在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均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被害人之手提包後逃逸,以致被害人均不及抵抗,惟當下隨即為被害人所知悉進而呼救追趕,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5、7、9所示之犯行,並非乘被害人不知而以和平、秘密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均屬搶奪行為無疑。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6行竊所用之扳手,長度約15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8偵16
322號卷第138頁),是該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5、7、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編號4、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4次竊盜及5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竊盜、搶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竟又犯下多次搶奪、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白色安全帽、上衣1件、牛仔褲1件,固係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或身著之物,然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之物,與其上開犯行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口罩1個,係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搶奪犯行時,用以遮蔽面容逃避追緝,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98偵字第16322號第57、58頁),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9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被告用以竊取他人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尚乏確證其仍存在;附表編號4、6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並非被告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1│98年6月10│桃園縣桃園│丁○○│被告騎乘機車乘丁○○│壬○○意圖為自己│││日21時許│市○○路與││前去牽車不及防備之際│不法之所有,而搶││││民生路口││,自丁○○左後方徒手│奪他人之動產,處││││││搶奪丁○○揹在肩上之│有期徒刑玖月。││││││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3萬餘元、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現金卡│││││││1張、證件、GUCCI皮│││││││夾2只、車鑰匙)得手│││││││後,騎車逃逸。││├──┼─────┼─────┼───┼──────────┼────────┤│2│98年6月10│桃園縣桃園│己○○│被告騎乘竊取不詳車牌│壬○○意圖為自己│││日22時50分│市○○路││號碼之重型機車,由後│不法之所有,而搶│││許│448號前││方接近被害人緩速騎乘│奪他人之動產,處││││││之輕型機車後,徒手搶│有期徒刑玖月。││││││奪被害人置於輕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3萬8000元、身│││││││份證件、提款卡3張、│││││││現金卡1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騎車逃逸│││││││。││├──┼─────┼─────┼───┼──────────┼────────┤│3│98年6月中│桃園縣桃園│庚○○│被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壬○○竊盜,處有│││旬4時許│市○○街54││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期徒刑肆月。││││號旁││598號重型機車後,得│││││││手逃逸。││├──┼─────┼─────┼───┼──────────┼────────┤│4│98年6月17│桃園縣桃園│癸○○│被告以客觀上足為兇器│壬○○攜帶兇器竊│││日16時許│市○○街1││之扳手,竊取被害人所│盜,處有期徒刑柒││││號前││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月。││││││號機車車牌。││├──┼─────┼─────┼───┼──────────┼────────┤│5│98年6月17│桃園縣桃園│子○○│被告騎乘家中所有之車│壬○○意圖為自己│││日16時15分│市○○路與││號GN2-985號之重型機│不法之所有,而搶│││許│忠一路口││車,並以編號4竊得之│奪他人之動產,處││││││GYM-017車牌懸掛其上│有期徒刑捌月。││││││,再由後方接近子○○│││││││騎乘之輕型機車,從廖│││││││月儉右側超車,並以左│││││││手徒手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4000餘元、│││││││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現金卡1張),│││││││得手後騎車逃逸。││├──┼─────┼─────┼───┼──────────┼────────┤│6│98年6月24│桃園縣桃園│乙○○│被告以客觀上足為兇器│壬○○攜帶兇器竊│││日下午3時│市○○○街││之扳手,竊取乙○○所│盜,處有期徒刑柒│││許│258號前││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月。││││││型機車車牌。││├──┼─────┼─────┼───┼──────────┼────────┤│7│98年6月24│桃園縣桃園│甲○○│被告騎乘家中所有之車│壬○○意圖為自己│││日11時21分│市○○路││號GN2-985號重型機車│不法之所有,而搶│││許│242號前││,並以編號6竊得之F3│奪他人之動產,處││││││W-137車牌懸掛其上,│有期徒刑拾月。││││││再由後方接近被害人騎│││││││乘行進中之重型機車後│││││││,從被害人右後側超車│││││││,用左手徒手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踏墊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20萬餘│││││││元、存摺7本、信用卡│││││││10張、鑽戒1只、SONY│││││││相機1台),得手後騎│││││││車逃逸。││├──┼─────┼─────┼───┼──────────┼────────┤│8│98年7月23│桃園縣桃園│戊○○│被告趁被害人所有之車│壬○○竊盜,處有│││日18時許│市○○路25││牌號碼F2W-562號重型│期徒刑肆月。││││號前││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逕行發動駛離後得手。││├──┼─────┼─────┼───┼──────────┼────────┤│9│98年7月23│桃園縣桃園│辛○○│被告騎乘編號8所竊得│壬○○意圖為自己│││日18時10分│市○○路52││之車號000-000號重型│不法之所有,而搶│││許│號前││機車,由後方接近行走│奪他人之動產,處││││││中之辛○○,用左手徒│有期徒刑捌月。扣││││││手搶奪其手中皮包1只│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內有500元、MOTORO│。││││││LA牌行動電話2支、金│││││││融卡2張、耳環金飾1│││││││對、健保卡、工作證、│││││││悠遊卡、鑰匙2串、化│││││││妝品1批)得手後騎車│││││││逃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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