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驗餘毒品及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俊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所公告之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及「黑仔」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明仔」及「黑仔」),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甲○○先於98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深圳,以人民幣3萬元向「明仔」及「黑仔」購得愷他命後,再由「明仔」及「黑仔」於98年1月16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將愷他命分裝藏於6盒茶葉盒內(每盒均含6罐茶葉罐,共計36罐,驗前總毛重1066.8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72.60公克,純度為95%克,驗餘總淨重994.16公克),繼而置入1紙箱內,以收件人為「 許聖華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94之1號」,另因該姓名非其本人,且實際上屬無人居住之錯誤地址,為順利簽收該貨物,刻意在航空貨運送貨單上留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送貨員找不到地址時聯絡收貨用,委由不知情之越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自廣東經澳門地區,以空運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1箱,,並委由不知情之連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連運公司)以「GIFTBOX」之名義代為報關進口,該箱快遞貨物於98年1月17日凌晨由不知情之澳門機場航空編號NX-338號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機場入境我國。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在桃園機場執行快遞貨物X光安全檢查時,發現上開貨物內夾 藏愷 他命之情事。甲○○於98年1月1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 何孝宗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相約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會合,俟至同日下午2時5分許,甲○○以上該行動電話去電越通公司(下稱越通公司)得知上開貨物已抵達國內後,遂交付新臺幣200元與何孝宗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23號之越通公司出面領取上開貨物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嗣依何孝宗之供述,於97年1月17日下午2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186之2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張嘉文 、何孝宗、 李秋興 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何孝宗、李秋興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張嘉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檢察官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毒品等物:查,為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茶葉罐36罐、茶葉盒6盒、紙箱1個、NOKIA6100型行動電話1支(即編號A)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卡)1張等物,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之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三、毒品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人民幣3萬元之代價向「明仔」、「黑仔」購得上揭愷他命後透過航空快遞方式,委由不知情之何孝宗前至越通公司出面領取以「臺中市○○區○○○街94之1號」為收貨地址,收貨人為「許聖華」之貨物一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文於警詢之陳述、證人何孝宗、李秋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26、27、67、68、74、85、8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結晶體、茶葉罐36罐、茶葉盒6盒、紙箱1個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6100型行動電話1支(即編號A)為證,並有卷附越通公司提單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175號毒品鑑定書1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航警局查獲照片17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13、29、31、35、37至39、140、14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原36小包白色結晶體為員警查證過程中分裝為6大包,再行裝入1大包送驗(該等共7只透明塑膠袋乃員警扣案時所另行盛裝,非被告所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該6包白色細晶體之物品,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E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編號E該包純度約百分之95,依抽測純度值推估該6包驗前總純質重約944.54公克,驗餘總淨重
994.16公克,有該局98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1161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僅為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云云。查:
㈠、就關於愷他命之一日使用量及致命之最大量問題,該局函覆主旨為: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DrugInformationHandbook記述,成人肌肉注射劑量為3-8毫克/公斤,靜脈注射劑量為1-4.5毫克/公斤,一般誘導則為1-2毫克/公斤。非法使用不同於合法使用之劑量及方式,依據Erowid網站資料,一般濫用者吸入劑量為15-200毫克,肌肉注射25-125毫克,口服則為75-300毫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使用。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有3名成人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愷他命900-1,000毫克而致死之案例;香港LEE於2009年發表於香港醫學組織聯會資料,記載靜脈注射之致死劑量約77毫克/公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80006473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50、51頁)。則以被告於98年1月17日為警所查扣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066.86公克,驗餘總重994.16公克)之數量,實不可能僅係單純供被告自己施用甚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8年1月14日在大陸地區深圳購得第三級毒品後,以空運方式運送抵臺,路途非屬短程,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驗餘總淨重達994.16公克,已非零星夾帶甚明。是觀之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情狀等,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被告有運輸之意圖,灼然顯明。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明仔」、「黑仔」負責由大陸地區深圳寄送貨物,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航空快遞方式進口私運入境,並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何孝宗出面簽收貨物,從而,被告與該寄送貨物之「明仔」、「黑仔」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極明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犯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適用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2日98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即98年11月20日發生效力。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爰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此新增之規定,既可減輕自白被告之刑度,自屬有利於被告。
㈢、而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上前開情形,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可參。是以本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既新增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從而,被告之犯行,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另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適用該條例處斷。查,本案夾藏毒品之茶葉罐36罐雖經由澳門地區寄出,惟被告事先即與大陸地區人民「黑仔」、「明仔」聯絡,在大陸地區分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私運進口之毒品愷他命即非澳門物品,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明仔」、「黑仔」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達我國桃園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可疑,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驗查獲,但該毒品既已運抵桃園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被告與「明仔」、「黑仔」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明仔」、「黑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越通公司、連運公司,並利用澳門航空公司NX-338號班機之物流、報關、航空等業者及不知情之何孝宗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至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與「明仔」、「黑仔」共同非法將該毒品運輸入境,其所運輸之毒品總毛重達1066.86公克,純度達95%,驗餘總淨重
994.16公克,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匪淺,且利用航空貨運方式,將藏有愷他命之茶葉罐貨物運輸入境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惟所幸於入境時即遭察覺有意,尚未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復一再辯稱上開毒品僅供自己所施用之謬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運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毒品是供被告自己施用云云,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上揭所辯,已本院所不採納,業如前述,且經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況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94.16公克,數量非微,幸及時為警查獲,否則如流入臺灣地區,將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威脅政府禁止毒品濫用以保障國民健康之政策,並增加違法施用毒品者之人口,對於社會之毒害甚大,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至被告犯後雖對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在卷,僅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而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此亦僅可供法院審酌其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況本院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載,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被告共同運輸入境之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066.86公克,純度為95%克,驗餘總淨重994.16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175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11619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174頁),屬違禁物,驗餘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取樣鑑定之愷他命
0.10公克,已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用以夾藏愷他命之茶葉罐36罐、茶葉盒6盒、紙箱1個,係用以包裹、夾藏愷他命,避免運輸毒品時受潮、漏逸之物,業經本案共同正犯「明仔」、「黑仔」等賣與被告,供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因此部分沒收物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指參照)。至用以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透明塑膠袋36小袋,經員警陳報因查獲移送時漏未及時裝箱,致為清潔女工清掃丟棄,有卷附陳報狀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自無法宣告沒收;另送驗時包裝愷他命之透明塑膠袋共7只,乃員警扣案時所另行盛裝,非屬被告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NOKIA6100型行動電話1支(即編號A),係供被告聯繫本案運輸毒品聯絡使用,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無疑(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張(即SIM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係以許聖華名義申辦,而該SIM卡乃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應認屬被告所有。是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SIM卡1張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無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被告被查獲時另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6100型手機1支(即編號C)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手機1支(即編號D)等,被告自承分別係其私人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衡情應係被告平日用以聯絡他人使用之物;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6100型行動電話(即編號B)、含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型行動電話各1支,則為證人何孝宗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及其反面),爰均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於甲○○委請何孝宗在越通公司出具之貨物簽收單上,偽簽「許」1枚,製作「許聖華」本人親自簽收貨物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將該貨物簽收單於快遞人員而行使之,是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因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大包,共同裝入│││1大包(驗前總毛重1066.8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60公克,純度為95%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94.16公克(計算式:1066.86-72.60-0.│││10=994.16)│├───┼────────────────────┤│二│扣案用以包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茶葉罐│││36罐、茶葉盒6盒及紙箱1個││││├───┼────────────────────┤│三│扣案之NOKIA6100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