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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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
七、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58巷17號2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被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偵查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述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危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所造成的危害尚不致過大及其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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