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2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32巷),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長庚醫院急診室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因心虛,在員警尚未查覺其身上有毒品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
0.0284公克)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並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偵查卷第35頁),檢驗結果呈嗎啡(5480ng/ml)、可待因(810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等事實。
㈣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檢驗結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2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6頁):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290公克(含1袋),淨重0.0290公克,取樣
0.0006公克,餘重0.0284公克,檢出Heroin成分。㈤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8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
○號長庚醫院急診室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因心虛在員警尚未發覺其身上持有毒品前,即主動自其所穿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其所購買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84公克)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有其之警、偵訊筆錄(詳上開偵查卷第7、31頁)及本院98年7月15日審理筆錄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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