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86年1月14日晚間2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晚上8時許,應予更正),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右轉成功路時,因車速過快,而不慎與 彭裕球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詎丙○○竟為免遭查緝,旋棄車逃離現場,嗣警到場處理並在上開LO-147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丙○○之身分證,經彭裕球指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彭裕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6年1月間行為後,有下列規定之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
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故就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科處1元以上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被告行為時,90年1月12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因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而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因案通緝期間未曾再度犯案,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原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0月7日以甲○茂盈緝字第1513號及於88年1月30日以甲○茂寒緝字第154號通緝,而於98年5月29日通緝到案,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足憑,其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說明,依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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