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自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橋後,因其車後方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其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惟丁○○並未停車處理,反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甲○○遂心生不滿,頓萌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隨即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沿同市○○路尾隨追逐丁○○,途中疾駛且持續鳴按喇叭迫使其他機車騎士讓行,迨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際,其車已追趕至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旋向右偏行,以其車之右前方車頭撞擊鄭車,使丁○○連同其機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右小腿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同時造成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叉組、轉向珠碗、鋁圈、碟煞圓皿、前輪心、面板等毀損、變形,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甲○○於撞倒鄭車後,立即駕車加速逃逸離去,適當時行駛於鄭車後方之機車騎士乙○○記下其車牌號碼,乃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追查暨通知甲○○到案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橋後,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伊亦隨即緊急煞車,伊車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旋煞車不及而追撞伊車後方保險桿,詎告訴人竟僅騎乘機車至伊車右前方看一眼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伊乃駕車自後方追趕,嗣伊車行至同市○○路右轉後,即未見告訴人機車蹤影,乃駕車離去,並未故意駕車撞倒告訴人機車之情事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參見本案偵查卷第8頁、第25頁,本院97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適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之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0頁、第25頁,本院97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紙、現場草圖
2紙、本件案發地點照片6幀、車損估價單1紙、收據
1紙、車損照片7幀附卷可稽,且當時因被告機車自後方疾駛而來,並持續鳴按喇叭迫使乙○○等其餘機車騎士閃避,迨行至告訴人機車左側,原本可向前直行離去,卻突然向右偏行撞倒告訴人機車,旋又轉回直行方向加速駛離,乙○○遂記下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號,並報案處理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7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嗣經警方依證人乙○○所提供之上開線索追查後,果尋得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之被告,俱徵告訴人指(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本件案發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有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橋處,遭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因告訴人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即駕駛其營業小客車自後方追趕至同市○○路口右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參見本案偵查卷第5頁、第25頁,本院97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陳(證)稱被告當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一路尾隨追趕其機車等情相符,惟被告駕車自臺北縣中山橋下橋後,必須沿同市○○路直行,途經本件案發地點,再往前行,始得到達同市○○路口一節,業據告訴人丁○○及目擊者乙○○於警詢時一致陳述明確(參見本案偵查卷第8頁、第10頁),並有上開現場草圖2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列印之該路段地圖1紙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當時確有駕車行經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其辯稱「行至同市○○路右轉後,即未見告訴人機車蹤影,乃駕車離去」云云,純屬無稽,再被告當時係駕車持續按鳴喇叭尾隨追逐告訴人機車,途中且迫使乙○○等其餘機車騎士讓行,迨行至告訴人機車左側之際,即驟然以其車右前方車頭向右偏行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隨即轉回直行方向加速逃逸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丁○○、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足見當時被告確係因甫遭告訴人機車追撞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即一路尾隨追逐告訴人機車欲尋釁,且迫使其餘機車騎士讓行,俾順利追趕上告訴人機車,迨其車追趕至告訴人機車左側,隨即以明顯向右偏行方式,故意以其車頭撞倒告訴人機車,再轉回直行方向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其辯稱「未見告訴人機車蹤影」、「未故意駕車撞倒告訴人機車」、「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駕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右轉後,未見告訴人機車蹤影,乃至當地附近之光明派出所,洽請值班員警調取上述中山橋下橋處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丙○○到庭查證,其證稱當時確有一位民眾來派出所欲調取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華路口(即上開中山橋下橋處)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經告知該地點並非監視器攝影之範圍後,該民眾乃自行離去等語(參見本院97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縱令證人丙○○所證述之該名民眾即係被告本人,亦僅得證明被告當時係欲調取先前其車遭告訴人機車追撞之監視錄影內容,核與本案發生之情節無涉,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未涉及本案心中坦然,始主動至派出所查詢相關事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暨證人丙○○之證詞,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不足以動搖上揭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被告雖又辯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於本案發生後,車身外表均無相關之刮擦痕跡云云,惟本件案發後,警方據報多方連繫被告到案說明,均無法聯絡被告到案,迄97年3月8日,被告始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說明案情,有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係於本件案發後之97年3月8日始到案說明,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約
2個月之久,其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身外觀情況,容有改變之可能,本院自無從憑該輛營業小客車於被告到案時之車身外觀情況,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足以動搖上揭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偶發生輕微行車事故,不思循合法理性途徑尋求解決,反以駕車尾隨追逐及撞倒對方機車之報復手段,發洩心中不滿,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身心諸多損害,更令被害人置於險境(受傷倒落於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中),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倒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在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第3881號、95年度臺上第4264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倒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詳如上述,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非出於故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責,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何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