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6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1月4日15時33分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01號前,經警以酒測值超過標準值0.025mg/l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車禍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及左額頭受撕裂傷,經榮民總醫院消毒及必要處置後即昏睡過去,然依嘉義榮民醫院函表示,抽血檢測受血中干擾因素有藥物、飲食、血中之乳酸及LDH值、皮膚消毒、酒精污染等因素,本案酒測值於臨界值,未把干擾因素納入考量,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6年1月4日15時33分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01號前發生車禍,經送醫後採集血液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值為55mg/dl,此有嘉義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附卷可稽,而正常值應為50mg/dl,故異議人血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值超過標準值5mg/dl,即超過百分之0.00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025毫克,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依法自屬有據。異議人雖主張嘉義榮民醫院函表示抽血檢測受血中干擾之因素眾多,干擾血中酒精檢驗之因素有藥物、飲食、血中之乳酸及LDH值、皮膚消毒之酒精污染等因素,此固有行政院國軍退役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6年1月25日嘉醫社字第0960000660號函可資依據。惟查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即予處罰,從條文內容觀察,只要抽血檢測值超過該項規定即應處罰,並無臨界值不得處罰之規定。其次,前揭規定僅規定經抽血檢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即應處分,法條內容並未將干擾因素列入評量,因此依一般醫院正常檢驗流程,而得出檢驗結果之數值,即應得以作為參考標準而處分,否則如需考量干擾因素,勢將造成逾越法律規定及執行可能產生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何況本案前揭醫院僅列出可能之干擾因素,此種不確定之因素,尚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裁決,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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