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5年易字第62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度毒偵字1166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下午5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義成書記官侯麗茹通譯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毒品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毒品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同年10月13日釋放後,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4日晚上8時1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查獲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海洛因合計淨重1.81公克、空包裝總重
0.37公克)。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青年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2小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三庭
書記官侯麗茹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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