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因缺錢花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5月18日至94年11月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自稱「高處長」、「 高家偉 」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於94年10月下旬,先以「
水的世界國際頂級SPA生活館」名義寄發信件予乙○○,94年11月6日再由不詳女子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抽中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SPA用品,要求乙○○繳交稅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7日及8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31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於匯款之日,旋即遭人提領殆盡,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又於94年11月10日,自稱
「高家偉」之人撥打電話向吳語㚬佯稱抽中香港六合彩第二特獎70萬元,要求吳語㚬先匯款10萬元稅金始可領取,致使吳語㚬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於匯款之日,旋即遭人提領殆盡,嗣吳語㚬察覺有異之時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至接獲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服務人員來電說明其上開款項之部分金額經銀行凍結,如欲領回金錢必須向警方報案索取報案三聯單始能辦理手續之情形,始報警處理。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 郭明忠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吳語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出具其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吳語㚬出具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甲○○於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自93年4月2日開戶起至95年3月8日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是被偷走的,因為當時裡面沒有錢,也覺得沒有什麼,所以沒有掛失或報警,密碼是寫在存摺最後一張云云。惟查: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已與常情有違;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然被告於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向警方報案,亦未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手續,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何以於遺失帳戶後置之不理。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顯有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
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犯。
㈣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30,000元、最低為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乙○○、吳語㚬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先後實施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被告係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而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然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及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幫助連續詐欺罪,其正犯犯罪行為完成最後時間係在94年11月10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所宣告之刑再減輕二分之一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