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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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四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林俊良 、 江崇享 (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四十一之一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熄火,即趁乙○○至旁邊商家購買早餐之際,由甲○○負責在一旁把風,林俊良、江崇享二人徒手竊取乙○○置放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二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遠束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SONY牌手機一支、手機充電器一個、乙○○機車駕照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乙○○印章一個、 洪榮宗 印章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筆記本一本)得手後,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㈡嗣其三人打開該黑色皮包後,發現內有二張遠東商業銀行金
融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且筆記本有記載上開金融卡密碼,甲○○、林俊良、江崇享三人於同日即持該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無權使用乙○○金融卡之不正方法輸入乙○○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後,而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金融卡內之存款共計十九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萬零十七元,盜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後,由三人朋分花用。
嗣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帶後,為警循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查獲,並起出盜領現金二萬四千元(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二萬四千元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林俊良、 洪崇享 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四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紀尚輕,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經減刑寬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竟又結夥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及不便,導致人人自危,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容輕縱,兼衡被告等於查獲之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盜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明細表│├───────────┬───────────┬───────────┤│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97年3月12日上午7時58分│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0000元││33秒│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97年3月12日上午7時59分│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0000元││26秒│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97年3月12日上午8時3分│臺北縣板橋市○○街173│20000元││51秒│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合計6萬元│└───────────────────────────────────┘
附表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盜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明細表│├───────────┬───────────┬───────────┤│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97年3月12日上午8時0分│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0000元││26秒│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97年3月12日上午8時5分│臺北縣板橋市○○街173│20000元││59秒│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97年3月12日上午8時7分│臺北縣板橋市○○街173│20000元││5秒│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97年3月12日上午8時8分│臺北縣板橋市○○街173│20000元││10秒│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97年3月12日上午8時9分│臺北縣板橋市○○路173│20000元││14秒│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97年3月12日上午8時17分│臺北縣板橋市○○路221│30000元││26秒│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合計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