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加盟履約保證金,因加盟條件諸多不合理,且營運不佳,抗告人不堪虧損停止營運,相對人僅回應歇業毀約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抗告人因年少缺乏經驗,輕率決定加盟合約內容,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或減少給付金額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加盟合約內容顯失公平及減輕給付等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抗字第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5年5月16日│100,000元│95年10月1日│95年10月1日│DD884919││├──┼───────────┼─────────┼───────────┼───────────┼────────┼───┤│002│95年5月16日│100,000元│95年10月1日│95年10月1日│DD884920││├──┼───────────┼─────────┼───────────┼───────────┼────────┼───┤│003│95年5月16日│100,000元│95年10月1日│95年10月1日│DD884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