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八八九號
聲明人丁○○
己○○乙○○○戊○○丙○○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七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發生類似於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影響,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法律問題之多數意見可供參照,準此,胎兒於繼承發生時,應從保護胎兒之立場而賦與胎兒當然享有類似限定繼承之法律地位,胎兒僅以積極遺產為限度負擔有限債務責任,無待乎為何特別之聲明,除因死產致其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外,亦不因其嗣後出生而改變,如有代理為胎兒拋棄繼承之情形,因認違反胎兒利益保護之原則,自不生拋棄之效果。
二、聲明備查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甲○○○之母、兄弟姊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云云。查被繼承人甲○○○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形式上以觀,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女 朱秀禎 之胎兒及長子 朱宏儒 配偶蘇明娜之胎兒(係被繼承人之孫,為第一順序之次順位繼承人),尚未出生,惟該二胎兒均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向本院拋棄繼承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九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二胎兒已取得類似限定繼承之法律地位,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果,形式上並非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存在,況聲明人亦未提出何文件或證明以供確認現該二胎兒之存歿情形,於程式上亦有疏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備查之聲明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明拋棄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目的在於藉由備查存證之程序,防止日後發生爭執時產生偽造文書或礙難查證之情形,而法院就備查聲明准許與否之決定,為處分之性質,僅係表示聲明備查之文件是否齊備,其聲明自形式審核後,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是否存在疑義而已,並無涉於是否已生拋棄繼承法律效果之認定,各利害關係人間如就此有所爭執,仍待訴訟確定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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