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狀所載,被告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且其犯罪地亦係在台北市,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是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顯然於法不合,而本件復未據自訴人聲明移轉於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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