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記載如如事實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甲○○前有多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甲○○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之情狀下,猶於是日四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擦撞正準備停車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二)證據部分︰
1、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啤酒後,猶駕車上路,並擦撞正準備停車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不諱,且經警到場處理調查時,經詢問被告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及說話含糊不清等情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復有證人即乙○○證述明確,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資料均在卷足憑。
2、並據醫學研究所呈: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且一般人於飲酒後,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1)駕駛者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能力,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且因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為眾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3、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並與正欲停車之 莊志峰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擦撞,顯見被告駕車偏離車道,且在警詢問過程中說話反應有含糊不清及語無倫次之情形,堪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致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之身體、生命、財產於危險之境,且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服用啤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不能安全駕駛,擦撞正欲停車之車輛而肇事,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