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姑、嫂關係,緣乙○○與婆家相處發生嫌隙,被告因不滿乙○○欲帶其子女離開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因精神上頻生狀況之病症再次復發,被告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與乙○○發生爭執,進而以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手腕瘀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吳俊龍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