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相約在高雄縣大樹鄉會面時,因甲○○表示不願與被告在外過夜,被告乃心生不滿並與甲○○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外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認有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撤回告訴狀附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俊龍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