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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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滿貫大亨貳臺、龍鳳貳台(均含IC板共肆塊)及現金參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在中日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
二、證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訛。
(二)復有證人即打玩客人 王龍麒 ,與證人即員工 吳佩樺 等人證述甚明,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六幀等資料均附卷可佐。
(三)據上,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月間,分別在高雄市楠梓區、新興區之中日超商、巨蛋超商、豪客超商等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經警查獲,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原折算一日,被告竟不知悛悔,猶一再違背法令,為圖短利,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擅自擺設利用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台之動機、目的,擺設四台,所得之利益,及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玩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擺設「滿貫大亨」、「龍鳳」各二台,供不特定客人打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日超商」、高雄市○○區○○街一百號之「巨蛋超商」、高雄市○鎮區市○○路○○○號之「豪客超商」及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日超商」內,均因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查獲,是其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在上述地點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間,時間緊接,行為相同,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此部分犯行與該判決確定之他案間,係同一案件,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右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間,為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屬於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二台、龍鳳二台(均含IC板共四塊)及現金三千五百九十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