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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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月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嗣因故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主動辭職,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至該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八百三十四之三號岡山站,找昔日同事即當時值班之售票員甲○○喝酒聊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凌晨二時十六分十二秒許,先利用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以橡皮筋捆綁金額不詳之鈔票一捲,得手後將該捲鈔票放入其褲子左邊之口袋內,惟因該捲鈔票致口袋突出甚為明顯,恐為甲○○發現,復於同時分二十四秒至二十七秒許,將該捲鈔票放回前開抽屜內,惟其並未因此罷手,復乘甲○○在櫃台外發車之際,接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四秒許,以蹲姿潛行之方式進入櫃台,並於同時分十秒許,打開櫃台內之抽屜,徒手竊得售票款項新台幣三千元。及同日上午八時許,甲○○在交班清點財物時發現短缺上開款項,經調取現場錄影帶始查上情。
二、案經統聯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先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詳本院卷第六二、七六頁),辯稱:伊係經過甲○○之同意,始拿抽屜內之三千元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得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二點十六分五秒被告進入畫面,在十二秒打開櫃檯內的抽屜,伸右手入內隨即取出,嗣後將右手伸入左邊褲子口袋內,而在二十四秒到二十七秒間有打開抽屜一次,隨即轉身離去‧‧‧在二點四十分零四秒被告以蹲姿潛行方式由後方行向前方的櫃檯,然後在十秒許,打開櫃檯手伸入櫃檯內,二十四秒關上抽屜,然後‧‧‧至二點四十一分二十一秒起身
離去」等情後,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詳本院卷第七七、七八、八五頁);此外,尚有證人甲○○、乙○○(統聯公司高雄站副站長)、 林茂基 (統聯公司法務科長)及 裘能 (統聯公司稽查組組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上情無誤(詳偵卷第二至五頁、第一○頁、發查卷第一六、一七頁、本院卷第二八、四九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六分十二秒許及同時四十分十秒許各打開統聯公司岡山站櫃台內抽屜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月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且犯後係在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而無法狡辯之情況下,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惟念其竊得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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