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單獨一人前往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昌勇企業有限公司」,踰越牆垣進入該公司,並持自廠區內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部、螺絲起子一把、梅花扳手二支、老虎鉗子一支,欲拆卸廠區內之馬達以竊取之,惟正在拆卸之際,即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螺絲起子、梅花扳手、老虎鉗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乃屬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翻越牆垣後進入上址昌勇企業有限公司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聲請人漏未斟酌被告踰越牆垣之事實,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欲以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供己變賣花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實際取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一部、螺絲起子一把、梅花扳手二支、老虎鉗子一支,均係於廠區內撿拾,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是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