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5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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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羈押,嗣因該部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九二號處分不起訴,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計羈押四十九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實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因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九一)法沛字第三六六一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誤,是受害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遭羈押之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之日止(即15日+31日+3日=49日),計羈押四十九日。爰審酌聲請人為國小畢業,當時係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聖公廟幫之幫派分子,業據審核前開偵查卷宗內聲請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及相關勒索犯行之移送資料,聲請人因被認具叛亂犯嫌而遭羈押,就其所受財產上、名譽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十四萬七千元(3000元×49日=1470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