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依法判決,但在判決前應可先向自訴人說明,本件已判決管轄錯誤,案件已無保留必要,請求將原案移送於管轄法院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明請求將案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則原審未諭知移轉管轄,自無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查,本院是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並非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要無刑事訴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將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