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應增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增列「刑法第62條前段」。
二、被告徐福泉因另案為警接受調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業已丟棄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被告徐福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為警經通知其到案,於同年6月28日7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福泉於警、偵訊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採尿同意書1份。⑵│被告於6月28日7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3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體編號為│││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⑶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尿液檢驗報告1份。│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