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宸被告薛竣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審結)、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加入由 涂皓鈞 (綽號「豹子」,涉嫌部分由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成員為18歲以下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職員,於
106年5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在多家醫院有使用之紀錄,要立即去報案云云;之後復將電話轉接至佯裝刑事警察局自稱「 陳文忠 」警官之人續詐稱: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刑責,要以電話製作筆錄,並有傳票為何未到案說明,如果沒有配合調查就會被法院收押云云;之後再將電話轉由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稱「張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續行詐騙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會派員前來調查,不然名下的財產就會被凍結,要甲○○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領出交付監管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8分許提領40萬元後,在苗栗縣○○市○○路○○○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前,由乙○○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做為聯繫工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面冒稱係「張檢察官」派來之職員,甲○○即將40萬元交予乙○○收受,乙○○當場將一只封緘之信封(內裝聯合報106年5月15日報紙2張)交予甲○○,乙○○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即搭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19時許,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街套房內,將取得之40萬元詐欺贓款交予丙○○收受,丙○○再將贓款其中之6﹪(即2萬4千元)扣除做為報酬後(乙○○分得2萬元,丙○○分得4000元),將其餘贓款交予涂皓鈞(易信暱稱「法老王」)所指派之人收受。嗣經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下稱偵卷】第38-47頁、第59-69頁、第139-141頁、第165-169頁,本院卷第137、150、201、21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7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68003262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99頁),此外,並有牛皮紙袋1只、報紙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2人與涂皓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被告等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2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又被告2人與涂皓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念,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傷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且被告2人已犯諸多相同案件,有卷附相關裁判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9-117頁、第163-189頁),其等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被告2人涉案程度、角色分工、本件詐欺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做服務生,月入約2萬8千元;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自承將上開40萬元交給被告丙○○,自己獲得現金2萬元之利益等語(見偵卷第
41、161頁);被告丙○○自承:拿錢的人可以分到6%,我再從中抽2%,我有拿2萬元給乙○○,其餘是我的,我拿到
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14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分別於被告乙○○、丙○○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供本件犯罪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因被告乙○○對於門號部分不復記憶,故記載為不詳門號),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在他院中遭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見本院卷第85頁),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牛皮紙袋1只及報紙2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共犯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8頁),惟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係一般報紙而非偽造之文書(見偵卷第9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