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孝賢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孝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致機車左下側車殼因掉落,復以螺絲釘1個刺入機車後輪胎致令輪胎不堪使用」更正為「以螺絲釘1個刺入機車後輪胎,使該輪胎破洞漏氣而足減損該輪胎之功能與效用,降低騎乘機車之安全性,並造成 徐寬 全修復輪胎之財物損失,足生損害於 徐寬全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丁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告訴人徐寬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生活糾紛,而貿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復率爾以踹踢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減損告訴人機車輪胎之安全效用,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螺絲釘1個,雖為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之工具,然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丁孝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孝賢與同租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徐寬全向來相處不睦,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6時許,丁孝賢在該址3樓廚房烹煮食物時,徐寬全因不滿丁孝賢所發出之聲響,即與丁孝賢產生口角爭執。然丁孝賢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徐寬全恫稱:出去講!要找人拿鐵鎚等工具打徐寬全等語,致徐寬全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又丁孝賢於107年7月2日凌晨3時16分許,在上址前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除以腳踢徐寬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左下側車殼掉落,復以螺絲釘1個刺入機車後輪胎致令輪胎不堪使用。
二、案經徐寬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孝賢之供述│(1)供稱:伊有向徐寬全稱要找││││人拿工具打他。另有以腳踢││││徐寬全所有之機車,致車殼││││掉落之事實。││││(2)否認有以螺絲釘刺入輪胎之││││犯行。│├──┼───────────┼───────────────┤│2│告訴人徐寬全之指訴│丁孝賢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3│錄音光碟、告訴人提供譯│丁孝賢有上揭恐嚇犯罪事實。│││文││├──┼───────────┼───────────────┤│4│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丁孝賢有上揭毀損犯罪事實。│││驗筆錄、車損暨翻攝錄影││││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上揭恐嚇犯行,係因其在三樓廚房烹煮食物時,告訴人因不耐「噪音」而起;然斯時並非三更半夜,且烹煮過程不免會有聲響,而告訴人既與被告同住於上址,本應就彼此生活起居、習慣有更多包容,請鈞院就此部分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持事理之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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