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鈴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鈴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美鈴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正發路與國華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國華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能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宸與同學傅○珊(均未成年人,年籍資料均詳卷)一同沿國華路口行人穿越道往西步行通過路口, 郭美玲 竟未停車讓行人優先通過,反貿然左轉搶先通過,在國華路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徒步之黃○宸及傅○珊(傅○珊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汽車輪胎並輾壓過黃○宸之背部及腰部,致黃○宸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支氣管斷裂、創傷性右側氣胸、右側第9、10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傅○珊受有腰部、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傅○珊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至郭美鈴於車禍發生後,請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車禍現場向警方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宸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美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美鈴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宸、證人傅○珊於警詢時,均證述其二人走在人行穿越道上,遭被告開車撞及受傷之情節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15張、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在卷足參(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應熟知上開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郭美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正發路與國華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國華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其左轉彎方向,有告訴人黃○宸與同學傅○珊,正在沿國華路口行人穿越道往西步行通過,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搶先通過,在國華路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徒步之黃○宸及傅○珊2人,汽車輪胎並輾壓過黃○宸之背部及腰部,致黃○宸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支氣管斷裂、創傷性右側氣胸、右側第
9、10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黃○宸之受傷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美鈴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郭美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郭美鈴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請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有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紙在卷足憑(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郭美鈴目前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此次駕車不慎,在人行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汽車輪胎並輾壓過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甚重,身心嚴重受創,影響日後正常生活不小,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家長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學校擔任工友,月薪約新臺幣2萬6千多元,與其夫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