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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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涵
溫治傑林孟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涵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治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均出手毆打 林士豪 」更正為「由黃奕涵持路邊之三角錐,與溫治傑、林孟霆共同徒手毆打林士豪」;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黃奕涵、溫治傑、林孟霆(以下合稱被告黃奕涵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黃奕涵與告訴人林士豪素不相識,竟未能理性處理停車糾紛而夥同被告溫治傑、林孟霆共同毆打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黃奕涵等3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被告黃奕涵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溫治傑、林孟霆僅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酌以被告黃奕涵等3人之素行(累犯部分均未重複評價),與被告黃奕涵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三角錐1個,雖係被告黃奕涵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工具,惟非被告黃奕涵等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0號被告溫治傑
林孟霆黃奕涵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涵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孟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溫治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於
107年2月28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弄○號前,黃奕涵因停車糾紛與林士豪發生口角,黃奕涵竟夥同林孟霆、溫治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出手毆打林士豪,林士豪因此受有雙側肩背部、左足踝、右側背部、右手、左手肘多處擦挫及鈍挫傷、雙下肢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三、案經林士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奕涵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及證述│告訴人林士豪之事實。│├──┼───────────┼────────────┤│2│被告林孟霆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及證述│奕涵、溫治傑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溫治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中之自白及證述│奕涵、林孟霆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林士豪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5│證人 張志明 於警詢之證述│證述當時將車牌號碼││││AVJ-1888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黃奕涵之事實。│├──┼───────────┼────────────┤│6│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奕涵、林孟霆及溫治傑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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