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移付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同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
有明定。是當事人於訴訟事件審理中,經其合意而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而終
結訴訟後,若請求繼續審判,自以其所為上開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
其要件。
二、經查,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三四號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於本件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當事人合意移
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案號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移調字第十八號)
,是依上引法文規定,本件訴訟因而終結。
(二)原告於上開移付調解成立後,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其請求理由略以:原告於上
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息事寧人,委屈求全之考量,始將本
件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十多萬元之請求,以二萬元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
解,惟被告竟未依上開移付調解筆錄之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給付約定之賠償
餘額一萬元,反以言詞相激,態度惡劣,其不守信之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權利
,爰請求就本件為繼續審判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所述,均屬被告若未依上開移
付調解之約定條款履行,其是否得依法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問
題,原告復又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上開移付調解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存在
,是其上開所述顯與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就本件訴訟為繼續審
判,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