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蕭建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
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其請領金融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息,借款期限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止,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
金融卡信用額度特別約定條款第八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結欠原告二萬
八千八百九十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息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金融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林柏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壹仟貳佰元
合 計 貳仟貳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