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木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
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結欠原告五萬四千
五百八十三元(含本金四萬九千五百元、利息四千二百二十元、違約金三百七十
五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
、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四萬九千
五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
未繳款月報表、消費明細、應收帳務明細、帳單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林柏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元
合    計   壹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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