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一三號
  原   告 丁○○○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丁○○○中心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
金之義務,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明定,費用之收繳標準、方式及
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原告爰公告收費標準,被告並應按該標準繳納管
理費用,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即拒繳管理費用迄今,共計積欠七萬七千
九百二十五元,經相當催告仍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丁○○○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管理經費收繳管
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公告、公共基金積欠一覽
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許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OOO元
合    計   一OOO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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