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檢察官誤載為二萬六千元
)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服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西昌街口,為
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六毫克\公升,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0‧八六毫克\公升等情,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惟其矢口否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云云。
二、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
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
,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
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
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
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
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
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上午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八六亳克\公升程度,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時間均不
復記憶,經警命其進行同心圓生理平衡檢測,其所繪圖形亦歪斜扭曲,有生理平
衡檢測表可稽,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毫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且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致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降
低、意識不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仍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達0‧八六毫克\公升,所駕動
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已有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降低、意識不清、不能
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犯後
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