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己○○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兼右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 蔡竣霖 即 蔡長山 所留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蔡竣霖即蔡長山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
金未繳,蔡竣霖即蔡長山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等為其限定繼承
人,應繼承其債務,因尚未給付,原告乃訴請被告清償上述債務。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蔡竣霖即蔡長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還,蔡竣霖已經死亡,被告乙○、
丙○○、戊○○、丁○○、己○○係其限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及結欠消費款一覽表、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
執,復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繼字第三七七號限定繼承卷審認無訛,堪信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戊○○、丁○○、己○○於蔡竣霖即蔡長山所留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十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