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間分別利用不知情之 林玉惜曾精三
向原告申請門號使用,取得後將門號之SIM卡侵占,交付不詳之人盜用,使原
告誤信係林玉惜及曾精三使用,而提供通訊服務,被告及不詳之人乃因此不法取
得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林玉惜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三十三
元、曾精三部分為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原告因林玉惜、曾精三遲未繳款,追
查後乃發覺上情,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上述費用共三萬
三千一百零四元,並加給自繕本送達後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則以:林玉惜、曾精三申請後,該SIM卡因不明原因遺失,非伊侵占盜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不詳之人以上述方式詐取免繳通信費用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林玉惜、曾精三之繳費通知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就上述事實所涉犯罪,業於刑事庭為有罪之陳述(即經認罪協商程序),
有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無訛,所辯應不可採,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加給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十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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