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二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向原告聲請領用信用卡
COMBO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四
(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九
百六十元、利息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四百九十五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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