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以每月新臺幣
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除循環信用外,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依約
定條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繳款,經催不
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
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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