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二、事實摘要: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
元,期限一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未繳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㈡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在十萬元額度內,被告得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循環借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惟應按繳還約定費用(含循環借款、帳務管理
費),否則應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㈢被告自
九十三年六月及七月起即未按期攤還上述借款之本息及費用,尚欠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未還,原告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
檔資料查詢表影本二份,及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動用、繳款紀
錄查詢表、透支動用、收回紀錄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五十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