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四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仲良
         谷昭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庭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
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均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應繳付按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之手續費加上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且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
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加計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
算之違約金,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如被告連
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又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申請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代償信用卡,代付其於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
一計算之手續費,上開期間屆滿後,按信用卡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共分
三年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止,尚積欠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其中信用卡、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
款本金共計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利息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代償手續費
一千三百九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代償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餘額
代償約定條款、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
七九四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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