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八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育琪
        丁○○
         劉湘宜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
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與其訂立
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為百分之十七固定計算,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依借據第五條規定,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止,結欠原告二十四萬
六千二百九十四元,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借據、繳款紀錄查詢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陳婷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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