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聰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聰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張聰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90日),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2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張聰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8日│103年9月19日│104年1月18日││││││├────┼──────────┼──────────┼──────────┤│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4年度偵字第6199│署103年度偵字第21293│署104年度偵字第12755││年度案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17號│104年度簡字第1427號│104年度簡字第1946號││實││││││審├──┼──────────┼──────────┼──────────┤││判決│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17號│104年度簡字第1427號│104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625│署104年度執字第5578│署104年度執字第8442│││號(編號1-2已定刑拘│號(編號1-2已定刑拘│號│││役50日並執畢)│役50日並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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