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告 呂敏 被告 呂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母自民國80年起即失
業,僅依靠偶爾打零工之微薄收入,無法餬口生活,而由聲請人每月給付父母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父母的扶養費,而兩造之父親 呂醒南 自97年7月間罹患中風及多重疾病,亦均由聲請人支付全部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相對人從未分擔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及父親之養護、醫療費用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為父母支出之扶養費,及為父親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醫療費用及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聲請人自80年起即每月給付父母2萬元之扶養費,直至99年
7月中旬父親住進養護中心為止,共計19年7個月,即235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470萬元。兩造之母親 劉愛子 於90年11月2日死亡後,聲請人依舊每月給付父親2萬元之扶養費,因為人子女者不可能因母親之過世而減少原來所給付之扶養金額。
⒉99年7月17日起,聲請人與兄長 呂文鑫 決定將父親送至新北
市私立中英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至102年6月止共支出養護費用921,768元。
⒊兩造父親於10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進亞東醫院接
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420元,及聘請特別看護6日之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12,000元,是醫療費用合計14,420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5,636,188元,因兩造之父母親共育有4名
子女,除聲請人與相對人外尚有長男呂文鑫及長女 呂文玲 ,惟呂文鑫因病重殘,已無謀生能力,且須長期支付自己之醫療費,實無力再分擔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及父親之養護、醫療費用。而呂文玲業於49年8月1日死亡,故有能力扶養父母者僅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爰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已支出之父母之扶養費及父親之養護、醫療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18,094元等語。
㈢聲明:
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818,0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呂醒南、母親劉愛
子母親共育有4名子女,依序為長男呂文鑫、長女呂文玲、次女即聲請人呂敏及次男即相對人呂文欽,其中呂文鑫因病重殘已無謀生能力,呂文玲業於49年8月1日死亡,母親劉愛子則於90年11月2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呂醒南及呂文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呂文鑫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又主張兩造之父母自80年起即失業,僅依靠偶爾打零
工之微薄收入,實難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每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予父母,而父親呂醒南自97年7月間罹患中風及多重疾病,生活無法自理,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亦由聲請人支付全部之養護費用921,768元及醫療費用合計14,420元,因呂文鑫係極重度殘障,須長期支付自己之醫療費,實無經濟能力再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及父親之養護、醫療費用,故有能力扶養父母者僅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然相對人從未分擔任何費用等情,並提出臺北縣私立中英老人養護中心委任養護同意書、99年至102年養護中心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8月22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濟字第111834號函暨附件分配結果彙總表、私立樂活精神護理之家契約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兩造父親呂醒南具狀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呂醒南、呂文鑫等100年度、10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查明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兩造父母乃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父母自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既已支付80年1月起至99年7月間父親呂醒南之扶養費、母親劉愛子80年1月起至90年11月2日死亡時止之扶養費,及99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月間父親呂醒南之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其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自得依不得當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㈣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及父親之養護、醫療費用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而本件兩造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父母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聲請人主張其於80年1月起至99年7月間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2萬元,縱於90年11月2日母親劉愛子過世後亦然,故以此為依據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係以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所需各項費用之統計結果,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0年度、101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8,722元、18,843元,2年平均值為18,782.5元。參酌上述標準暨子女對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履行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亦有明文,茲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51,217元;相對人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及聲請人於101年度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及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5,113,226元,相對人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足見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現年為50歲,並無不能工作以扶養父母之能力,本院復審酌兩造之父親目前罹患腦中風及多重疾病,需耗費相當數額之醫療養護費用,並參考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等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以每月4,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父親之養護、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總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應負擔兩造父親於99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月止之養護及醫療費用之40/100。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自80年1月起至99年7
月間聲請人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及兩造父親於99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月止之養護及醫療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認相對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及應分擔父親養護、醫療費用之比例,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相對人自應負擔父親呂醒南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共計94萬元(計算式:4,000元×235月=940,000元);相對人應負擔母親劉愛子於80年1月起至90年11月2日死亡期間之扶養費共計520,267元(計算式:4,000元130月+4,00
0元2/30天=52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父親呂醒南於99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月止之養護及醫療費用為374,475元(計算式:921,768元40%+14,420元40%=374,47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從而,聲請人於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逾此部份,因命給付扶養費,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2,818,094元,仍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㈤至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又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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